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浙大发设〔201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学校事业健康、稳定、快速地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浙大发设〔2010〕5号)、《浙江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规定》(浙大发人〔2008〕33号)、《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浙大发本〔2009〕11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全校性的实验室安全与环保建设工作方针和规划,确定相关的管理工作原则和政策,督促和协调解决实验室安全与环保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负责学校实验室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经济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确定各级、各个实验室房间的安全责任人,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若因未尽职责或管理不当等工作失误而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依据本办法对事故责任人和相关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及其运用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种类:
 
(一)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奖、升职升级资格;
 
(五)责令经济赔偿;
 
(六)行政处分;
 
(七)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对象:
 
(一)直接责任人;
 
(二)研究所(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员;
 
(三)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负责人及其实验室与安全秘书(或安全员);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五)校级责任领导。
 
第六条  学院(系)、直属单位的相关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给予研究所(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员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实验室与安全秘书(或安全员)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给予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负责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或指使、强令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未履行安全职责,或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和报告上级领导,或接到相关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或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的;
 
(三)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事故情况,或未及时将事故报告上级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的;

(四)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校实验室工作督查组等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的;
 
(五)责任单位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的;
 
(六)未根据政府部门或学校管理部门和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的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的,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七条  学院(系)、直属单位的相关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并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2万元以下)、或有人员受轻伤及以下后果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同时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给予研究所(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员通报批评、警告处分,同时视情节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取消该研究所(实验室)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给予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实验室与安全秘书(或安全员)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同时视情节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给予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同时视情节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取消该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确定。
 
(一)由于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因未履行安全职责或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和报告上级领导的,或接到相关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从而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由于责任单位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从而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八条  学院(系)、直属单位相关人员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有关规定、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致使实验室发生严重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重伤以上)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
 
(二)给予研究所(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取消该研究所(实验室)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
 
(三)给予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实验室与安全秘书(或安全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
 
 (四)给予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等处分,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取消该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并减少其一年内的升职升级名额;
 
 (五)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各级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与实验室安全工作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以下导致发生实验室严重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级或撤职等处分,并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升职升级资格;同时取消该职能部门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各级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
 
(一)接到上级部门、学校有关通知和文件后,未及时发布或通知相关单位,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学院(系)、独立研究院、直属单位提交的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实验室安全隐患专题书面报告后,未及时帮助解决,致使事故发生的;
 
(三)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的相关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十条  对于校级领导责任,如因领导不力、管理失职、渎职而致使实验室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按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以上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种类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责任后直接决定,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责任追究种类为诫勉谈话、取消评奖评优和升职升级资格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责任后,提请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关单位决定执行;
 
责任追究种类为行政处分的,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进行责任认定后提出处理建议。被追究责任人为教职工的,按《浙江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规定》(浙大发人〔2008〕33号)执行;为学生的,按《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浙大发本〔2009〕113号)执行。
 
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对校级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权限与程序,按上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教师或学生对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分别按《浙江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规定》和《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相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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