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浙江大学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浙大发保〔2007〕2号

       为加强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危害,确保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大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学校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的防火安全工作。
主管校长是防火安全管理人,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校内各单位(部门)的防火安全工作。
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防火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
校内各单位(部门)行政第一负责人是本单位(部门)的防火安全工作责任人,必要时可确定本级班子副职之一为防火安全管理人。
驻校园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防火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二条  学校设立防火委员会,对学校日常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并作出决定。学校保卫处是负责学校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除全面履行校防火委员会制定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外,承担对学校各单位(部门)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任务。

第三条  学校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应当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若因未尽职责或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校防火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各单位(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若未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之一的,给予消防安全责任人全校通报批评处分:
1.参加校级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召集的有关消防安全工作会议,并及时将会议内容传达到全体师生员工;
2.每学期主持召开本单位(部门)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3.将消防安全工作与本单位(部门)的教学、科研、生产、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4.为本单位(部门)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5.确定自上而下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实施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确定内部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
6.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实施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7.制定火灾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8.督促落实本单位(部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维修和检测,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
9.按要求参加公安消防机构和学校保卫处组织的各类消防知识培训、演习等活动;
10.建立本单位(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档案和检查台帐;
11.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部门)若有违反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直接责任人全校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1.违反消防法规定,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易燃易爆或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3.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非火警时擅自动用消防器材的;
4.堵塞、占用、堆放物品而影响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安全通道和出口的;
5.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可能会引起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六条  各单位(部门)若有违反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直接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1.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或校保卫处通报而逾期不改正的;
2.发生火灾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火灾情况推卸责任的。

第七条  学校保卫处从事消防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行政警告处分,造成实际损失的,则加倍赔偿损失,并追究主管领导的失职责任:
1.发现火灾隐患但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的;
2.利用职务之便,为使用单位购买假冒或不合格消防器材的;
3、未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全面检查测试而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
4.其他因不履行职责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

第八条  各单位(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停止有关活动等外,给予消防责任人或消防管理人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建筑工程(指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装饰项目,下同)未经校防火安全委员会备案,或者应报而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施工标准,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国家标准(含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而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五)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并存在火灾隐患的;
(六)营业场所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或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或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七)实施其他行为而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九条  因下列行为之一而造成火灾事故的,除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外,视经济损失大小、火灾伤亡情况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责任认定意见,给予上述人员行政记过(含)以上处分,并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一)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冒险作业的;
(二)未及时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或对责令整改的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三)防火重点部位不按要求采取防静电、雷击自爆等安全措施的;
(四)建筑工程不报审,且使用可燃、易燃材料的;
(五)违反禁令,在易燃易爆或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六)其他过失行为。

第十条  若校园内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查清事故引发原因,根据责任的认定意见,追究学校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给予行政记大过(含)以上处分。同时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当年该单位(部门)各类评优资格和有关责任人晋职晋级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防火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于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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